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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成锦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成锦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任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振,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锦满,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锦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锦满一审诉讼请求:1、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向成锦满退还货款2990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29900元,合计32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990元给成锦满。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9900元给成锦满。三、成锦满在收到上述第一项货款同时应退回涉案产品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封无法退货的情况,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对应的货款。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成锦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成锦满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我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首先,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验查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文件,我司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前,核查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报关单及卫生证书,我司已经履行了对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其次,涉案食品已经取得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成锦满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商品并未造成成锦满损害,成锦满也未举证证明。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作为销售者,对进口产品的卫生证书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程。再次,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条规定十倍赔偿的条件之一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并非是违法食品安全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并非所有食品问题都能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要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标准后才能依据其条款认定其是否违反相应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而我国目前并未出台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原进口记录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三、2H2D黑玛咖产品中的精氨酸是因玛咖植物本身即富含精氨酸,故产品中精氨酸含量超出国家对添加剂中精氨酸含量的标准是完全正常的。成锦满答辩:不同意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成锦满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津检食监函【2016】261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江金龙举报投诉事项的函》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因此被停止经营并召回;2、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东食信举(投)复函【2016】37号《关于对投诉举报“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的回复》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含有L-精氨酸、高丽人参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的公告》的打印件,拟证明东京都是国家命令进口食品的地区,但涉案产品从该地区进口,违反国家规定。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函件所涉及的产品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三性均不予确认,该回复只是表示立案查处,并没有最终处理结果;证据3、不确认其三性,首先,该理由在一审从未提及,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其次,涉案产品标注的东京都只是日本销售方的地址,并非生产地址,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产品违法;再者,我方一审已经提交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经国家检验检疫合格后准许进口的产品,属于合法进口产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进口货物签发的编号为120000114056768的《卫生证书》载明“检验结果:该批货物,经抽样检验,所见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基于对行政主管机关行政许可的信赖,销售涉案产品并无主观过错。而且,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及授权许可证明资料等,证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成锦满为证明其主张即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检测报告的鉴定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有权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第二,《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江金龙举报投诉事项的函》涉及的产品问题与本案不同、卫生证书编号与涉案产品进口所依据的卫生证书编号也不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也存在该问题;第三,《关于对投诉举报“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的回复》只是证明主管机关对同一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并没有作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意见;第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的公告》规定是对日本东京都等地区所生产的食品禁止进口,而涉案产品日文标签翻译所显示的是,销售方的住所地为东京都,并非生产地。总之,成锦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总之,成锦满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中存在明知不安全仍然销售的主观过错。因此,成锦满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要求退款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锦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22元、二审受理费622元,均由成锦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