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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家亮、应德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亮,应德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亮,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网络传销组织“神州互联商城”淮南地区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盛祝雁,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德华,女,1953年9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网络传销组织“神州互联商城”淮南地区人,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亮及其辩护人盛祝雁,被告人应德华及其辩护人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魏宣阳(另案处理)成立了网络传销组织“神州互联商城”,该组织有自己专门的网站用于新会员的注册和电子积分的返利,有专门的客服人员负责查询会员密码和出售卡密码,有专门的讲师团负责宣讲,从而形成了“神州互联商城”传销的基本模式:即先以高额的回报为诱饵,通过讲师和上线会员的宣讲,吸引新会员加入,要求参加者缴纳最低1300元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上下线关系组成层级。上线会员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获得额外的领导奖和推荐奖(均以电子积分的方式返还到会员账户),同时用下线会员的会费将账户上的电子积分变现。至2016年3月21日,该传销组织网络系统登记注册会员49000余名,层级达50余层。2015年8月,被告人刘家亮经他人介绍注册成为“神州互联商城”会员,后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应德华加入该商城。应德华在刘家亮的领导下成为“神州互联商城”在淮南地区的高级管理人员。为获得领导奖和推荐奖,两被告人通过口头、微信群或者聚会的形式向他人宣传“神州互联商城”的经营模式、获利模式,引诱夏某、曹某、张某1、杭某等人加入“神州互联商城”,并引诱自己的直接下线积极发展下线从中牟利。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均达30人以上且层级3级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会员层级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证人曹某、李某1、顾某、姚某、鲍某1、徐某、张某1、吴某1、应德英、王某、夏某、鲍某2、高某、李某2、邵某、彭某、张某2、廖某1、李某3、刘某、于某、蒋某、廖某2、程某、吴某2、周某、李某4、邱某、赵某、方某1、方某2、岳某、江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组织、领导以推销网络商铺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家亮、应德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访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德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人应德华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应德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故对于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家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应德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杨会南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