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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候小妹与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小妹,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小妹,女,193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紫桥社区滨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阮晓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候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风采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被上诉人风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候小妹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风采公司和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风采公司作为电梯所有权人,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但要求超市的经营人及实际管理者为消费者提供可信赖的安全设施设备,而且还要求超市尽到勤勉、谨慎的提示义务及注意义务,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不特定公众之损害的发生。本案中,风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告知老年人乘电梯应当由成年家属陪护的有效提示义务,而且也没有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值守电梯,及时帮助老年人正确乘电梯,因此风采公司存在过错。风采公司在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候小妹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风采公司赔偿。风采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已查明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风采公司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候小妹称风采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候小妹称风采公司没有配备安全管理员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辩称,一、候小妹所称的风采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候小妹是自己不慎摔倒,责任应自行承担。二、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但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且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保的是电梯责任险,只有当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电梯运行正常,没有出现故障,候小妹的受伤并不是由电梯故障引起,其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候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风采公司和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候小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977.6元,并由风采公司和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4日,候小妹在风采公司购物,乘坐扶梯上楼时,不慎摔倒,超市工作人员扶候小妹到一旁休息,之后候小妹购物并自行离开。候小妹回家后仍感胸口不适,其女陈自英遂联系风采公司,风采公司派工作人员陪同候小妹及其女陈自英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做检查,因未见明显骨折,候小妹未住院治疗便拿药回家休息。因一直感觉不适,2015年10月9日候小妹去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做三维CT检查,同日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胸3、4、5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脑萎缩并脑白质疏松;4、左肾囊肿。2015年10月23日,候小妹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胸3、4、5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脑萎缩并脑白质疏松;4、左肾囊肿;5、体癣;6、湿疹。候小妹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013.9元。2015年11月26日,陈自英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候小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导致候小妹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其医疗费按医院治疗实际开支酌定(凭发票)。之后,候小妹的女儿陈自英向风采公司书面索赔。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对涉案自动扶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2014年12月26日,风采公司向人民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及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包括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第五条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及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风采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候小妹住院费4000元。诉讼中,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候小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小妹因此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时间30天。一审法院认为,候小妹在风采公司购物,乘坐超市内的自动扶梯时不慎摔倒,并因此受伤而构成十级伤残。风采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权人,对其所经营超市内的电梯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在正常使用期间内;候小妹受伤后,有超市工作人员及时关停电梯并扶候小妹在一旁安抚、休息,风采公司采取以上措施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候小妹作为有脑萎缩病症的80岁老人,独自一人乘坐电梯,自己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受伤系风采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对候小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候小妹不能同时起诉保险公司,故对候小妹要求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候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候小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风采公司经营超市内的自动扶梯定期进行了安全检验,候小妹受伤时,该自动扶梯尚在安全检验期间内,具备安全运行的条件。风采公司对自动扶梯配备有具备操作资质的管理人员,并在自动扶梯上张贴有乘坐电梯安全须知。候小妹系独自一人到风采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在乘坐自动扶梯上楼时自己不慎在扶梯上摔倒受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候小妹认为风采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候小妹在风采公司经营的超市内独自一人乘坐自动扶梯时受伤,风采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风采公司及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是否应对候小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风采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场所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候小妹在风采公司经营的超市内乘坐自动扶梯时摔倒受伤,但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候小妹受伤时,风采公司经营的超市内的自动扶梯已定期进行了检验并且经检验合格,尚在安全检验期间内,具备安全运行的条件,且风采公司对自动扶梯配备有具备操作资质的管理人员,并在自动扶梯上张贴有乘坐电梯安全须知。而候小妹虽然年事已高,但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候小妹能独自出门购物也说明自身具有独自行动的能力,候小妹在乘坐自动扶梯时是因自身未谨慎乘坐电梯而不慎摔倒受伤,并非由外力导致,候小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超市内自动扶梯运行不正常而导致其摔倒受伤,故候小妹的受伤与风采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候小妹上诉认为风采公司没有尽到勤勉、谨慎的提示义务及注意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超市内的自动扶梯只是一种将消费者从一楼运送至二楼的工具,每天乘坐该自动扶梯的人数众多,风采公司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保障该自动扶梯保持安全运行的工作状态,而不能要求风采公司承担消费者应自行承担的谨慎乘坐自动扶梯的义务,本案中如果候小妹存在不能独自乘坐电梯的情形,也应当由其家属进行陪同,而不能过分加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即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风采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要求风采公司对来超市的每一位消费者乘坐自动扶梯时都给予提示和帮助。因此,候小妹认为风采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存在过错,应当由风采公司和人民财保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候小妹各项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候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候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