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龙与被告杨常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龙,杨常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552号原告:张传龙,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杨常宽,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建设路金田北苑31号。负责人:杨代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传龙与被告杨常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传龙,被告杨常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宽、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常宽、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900元,误工费2000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杨常宽、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张传龙驾驶车牌号为云HMR5**的轿车由砚山向文山方向行驶,行至羊街岔路时,与杨常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C6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龙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2017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常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龙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张传龙车辆的左侧围、左叶子板、左侧围车门、左前车门受损,张传龙将车辆送至砚山县安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经结算,修理费共计7900元,经多次催告杨常宽缴纳费用,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张传龙因此垫付了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因杨常宽的过错造成张传龙车辆受损,且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传龙因杨常宽的行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900元及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杨常宽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常宽辩称,首先,我由羊街行驶出砚文二级路,转往羊街加油站加油,发生事故,我认为该事故责任应与我无关;其次,当时发生碰撞,我的车辆已行驶至右车道,路线错误应是张传龙,我未占其路线;第三,我认为当时张传龙驾驶操作错误,他应往其右打方向,却打向了其左边,导致发生事故;第四,在当时的行驶过程中,张传龙超速(按交通规则行驶至岔路口应减速,左右观察)导致发生事故;第五,我是地地道道的农民,见的世面少,当遇到事时惊慌错乱,六神无主,虽当时有交警处理,有失公正,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综上所述,我认为张传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势欺人,有失法律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因杨常宽对责任认定书不签字,所以保险公司无法理赔。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张传龙的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事故责任的认定即杨常宽是否应当负全部责任;2.张传龙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张传龙针对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常宽负事故全部责任;2.修理厂修理清单,证实车辆受损的部位和修理的部位;3.修理发票,证实支出修理费7900元。保险公司对张传龙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杨常宽的签名;对2号、3号证据不予认可。杨常宽对张传龙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二次开庭时张传龙提交了一份砚山县安运汽车修理清单,用于证明张传龙对损坏车辆修理的具体项目及修理费为7900元。本院针对本案实际,向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责任认定的经过。张传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杨常宽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及杨常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张传龙提交的1号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杨常宽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张传龙提交的2号、3号证据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砚山县安运汽车修理清单,证明内容相同,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张传龙驾驶车牌号为云HMR5**的轿车由砚山向文山方向行驶,行至羊街岔路时,与杨常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C6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传龙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2017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常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龙无责任。因杨常宽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张传龙将损坏的车辆开到砚山县安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其提交证据中支出修理费7900元,其中右尾灯2600元、防撞条580元、车门密封条620元、工时费4100元。另查明,杨常宽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C64**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张传龙与杨常宽于2017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常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龙无责任,虽然杨常宽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结合本案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杨常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张传龙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传龙主张的损失7900元中,修理工时费4100元,根据修理天数和客观实际,予以支持2100元,支持的损失共计59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3900元由杨常宽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张传龙主张的2000元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杨常宽、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传龙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杨常宽赔偿张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9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传龙负担10元,杨常宽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