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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蒙、任德焕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蒙,任德焕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蒙,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先前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先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凯宏,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德焕,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彝良县。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键清,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蒙、任德焕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蒙、任德焕及辩护人赵凯宏、张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蒙、任德焕伙同他人为逞强争霸,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均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蒙、任德焕均系累犯,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赵凯宏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曹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当庭也认罪。2、本案是由小矛盾引起的,被告人一方是在对方的约定下来参与的。3、被告人文化程度低。综上,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张键清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德焕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并无积极参与,钢管是从对方手中夺过来的,而且约架是对方主动提出的,被告人是临时帮忙的,只是一名参加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晚,罗某与刘某1(均已起诉)因一辆助力车的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约定于21日晚21时左右到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中学门口打架。2016年12月21日晚,罗某纠集被告人曹蒙、任德焕等十余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铁管等器械分别乘坐由杨某1(已起诉)驾驶的白色商务车(车牌号浙G×××××)和杨某2(已起诉)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号浙G×××××)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菜市场附近市场集中后赶到浦江县七里中学门口。刘某1则纠集刘某2、刘某3(均已起诉)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铁管等器械也赶到浦江县七里中学门口。双方见面后,即持械开始群殴。后刘某1一方打输,被告人曹蒙、任德焕以及罗海潮一方将刘寻和刘才带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宝掌寺处进行了殴打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花园自然村附近将刘某1和刘某2丢下车离开。期间,被告人曹蒙和任德焕始终乘坐由杨某1驾驶的白色商务车,并在斗殴时积极使用铁管殴打对方。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3被人打伤至头皮单条创疤长4.8厘米,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蒙、任德焕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罗某、刘某1、刘某3、刘某2、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4、赵某、叶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资料,被告人曹蒙、任德焕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蒙、任德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蒙、任德焕伙同他人逞强争霸,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均为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蒙、任德焕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任德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生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