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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余某,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陈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某,女,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余某、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系被申请人燕某四个子女(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共同出资建造并共同共有,生效判决认定为被申请人余某与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2、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书、户口登记簿、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9)茅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合同、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错误;3、生效判决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作为被申请人燕某、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外人,认为生效判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后,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杜 语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