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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伟、廖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廖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腾,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珠,女,1980年8月5日生,住泰和县,系被上诉人廖腾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廖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小珠、罗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腾归还上诉人王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廖腾成立借贷关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为由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是错误的。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廖腾今借到王伟现金十二万(计1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号前还清”,被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借条应当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一审辩称,借条是其受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且借款是上诉人参与传销活动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其向法庭提交了接警记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接警记录仅能证明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腾夫妇因车辆被扣一事发生打架的事实,且接警时间与2013年7月10日发生借贷的时间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如被上诉人所说借条是2014年11月底被迫出具,为何在派出所不要求将胁迫出具的借条收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转账记录,以证明2014年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妻子匡小珠的投资款与2013年的借款并非同一笔,且转的投资款金额也与借条中书写的120000元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借条是上诉人胁迫其出具的,被上诉人抗辩不存在借贷事实不成立。3、一审认定了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定派出所出具的协议书中约定“互不追究���律责任”并非指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金额较大,上诉人未提供借款支付凭证来否决借条效力证据不足。4、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现金支付,且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供支付凭证来驳回上诉人诉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廖腾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借款12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该借条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向法庭证明该12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地点、其是否有能力借款、为什么借款等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参加传销组织而接触,上诉人之前是快递员,经济能力有限,且根据交易习惯也不可能通过现金方式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上诉人胁迫所致,为此发生冲突致被上诉人受伤,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上诉人将借条上担保人吴斌福的轿车归还,被上诉人就出具借条行为作出了合理说明。若借条所写真实,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且吴斌福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斌福之间发生冲突并经派出所调解,上诉人就应马上起诉被上诉人和担保人,而不是将担保人的轿车归还。一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廖腾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廖腾借到王伟现金1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吴斌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王伟与廖腾在双凤开发区北城国徽苑31栋101室内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廖腾被王伟打伤,经长丰县双凤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王伟将廖腾朋友的轿车归还;2、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3、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王伟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廖腾出具,但原告未能提交该笔借款的支付凭证,原告称其支付了现金1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地点、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等基本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王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提供被上诉人廖腾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在2013年实际出借120000元给被上诉人,该借条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是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借条时已将1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借能力、借款资金来源及组成、款项交付等情况。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认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蓉审判员 李爱平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