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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翟永兴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兴,周阿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038号原告翟永兴,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翟永兴与被告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阿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如被告违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阿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如违约,则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阿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永兴借款人民50000元;二、被告周阿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永兴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周阿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