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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宫金刚、赵堂锋申请执行梁中成、凌风霞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金刚,赵堂锋,梁中成,凌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140号案外人:王东方,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宫金刚,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申请执行人:赵堂锋,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梁中成,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凌风霞,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在本院执行宫金刚、赵堂锋与梁中成、凌风霞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东方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东方称:请求贵院依法终止执行航空港区润丰悦尚16幢3层309室房屋;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我与梁中成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该购买房屋总面积为86.43平方米,总价款为8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向梁中成交定金100000元,合同并约定30日内付清全款。于2015年11月6日我向梁中成付清全款共计860000元。付全款当日梁中成将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手续(包括梁中成签订的原合同)等全部卖给了我,现我已占有入住。于2017年6月27日下午,我方知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贵院查封,并得知该房屋查封是宫金刚、赵堂锋申请查封的。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依法终止执行,解除查封,以切实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被告梁中成、凌风霞连带偿还原告宫金刚投资款三十万元;被告梁中成、凌风霞连带偿还原告赵堂锋投资款三十万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4)牟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梁中成、凌风霞价值五十万元的财产。在实施时,将涉案房屋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梁中成与河南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00989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10月15日,梁中成与案外人王东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以8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6日付清全部房款,并接受交付,占有房屋。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等内容。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在梁中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作为交易下手的案外人,其权利人身份,以及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确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东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