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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87号原告:林某某,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424.64吨,每吨价格人民币700元,共计2972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还欠煤款186000元,被告属于严重违约。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再次口头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偿还全部欠款以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某辩称,煤炭买卖的货是我为易建华代购的,中间也没收取差价,易建华没有给我货款,我写欠条前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左右,写了欠条后又付了30000元左右。我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我同意陆续归还,每一两个月支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丹阳市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2014-5-9)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从丹阳市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神木块煤3*8块500吨,700元/吨(不含税平仓价),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和数量、结算和付款期限及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丹阳市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原告林某某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孙某某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14年5月9日向林某某购买煤炭。今还欠煤款18.6万元(壹拾捌万陆仟元整)。”被告孙某某在欠条下方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又查明,江苏朝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原丹阳市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确认2014年5月9日,丹阳市华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2014-5-9),实际系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亦无异议,且双方确认在欠条签署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3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持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系合法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款,不及时还款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51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78元,由被告孙某某1632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