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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再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重庆市销售分公司秀山经营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再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秀山经营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委会邑东组,杨建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再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再斌,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秀山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负责人:杨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委会邑东组(原邑中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杨再国,系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杨建生,男,1952年3月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杨再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杨再斌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秀山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石油秀山经营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邑中居委会邑东组(以下简称邑中居委邑东组)、一审第三人杨建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再斌户申请再审称:原判认为杨再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事实是错误的。杨再斌在一审中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没有对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涉案土地转让前的相关权属及签订过程进行审理,属主要事实错误。原审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吴艳平的调查笔录以及杨再斌提供的其与梅江加油站签订的《互换地方协议》,居委会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杨再斌与中石油秀山经营部之间于1992年存在土地互换的事实,2003年再次征用的土地就是当年互换给杨再斌的土地,但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中石油秀山经营部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992年2月中石油秀山经营部为扩建梅江加油站,征用了梅江镇邑中居委会部分居民的自留地。2003年3月10日中石油秀山经营部为再次扩建梅江加油站,与邑中居委邑东组(原梅江镇邑中村十二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梅江加油站附近的属于原梅江镇邑中村十二组一块80㎡的土地有偿转让给中石油秀山经营部,转让费为8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建生于同年3月12日领取了该8000元。在诉讼中,杨再斌虽然称上述协议系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杨建生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合同效力的评述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了详细的评述,明确表示对杨再斌提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杨再斌的认为原判未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系其自身认识错误。关于原判对《互换地方协议》等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中石油秀山经营部梅江加油站原站长吴艳平进行了调查。吴艳平虽称涉案土地系中石油秀山经营部与杨再斌于1992年互换而来,在2003年又被中石油秀山经营部扩建梅江加油站占用;但因吴艳平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判未予采信。杨再斌向法院提交的《互换地方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梅江加油站作为用地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应当有单位加盖印章确认;但该协议中只有吴艳平、杨再斌、胡德元、曾昭阳个人签名捺印;也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该协议落款时间为“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与其所称的换地时间不符合,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梅江镇邑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据此,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再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