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周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彪,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我院对被告人周彪做出逮捕决定,日喀则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珂尔药业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彪并从其身上缴获5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毛重25克),另从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用来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及用来吸食毒品的吸壶两个。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疑似冰毒的可疑物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18.919克、0.939克、0.936克、0.851克、0.748克,总净重22.3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毒)鉴字[2015]第074号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电子秤一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彪明知持有毒品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于法不顾非法持有毒品22.393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其提出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及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本院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扎西丹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领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