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督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对刘海洋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刘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502民督5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法定代理人赵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称,201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申请领了贷记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002892225。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已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0128.82元,其中本金3186.30元,利息及违约金6942.52元,经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毫无还款意愿,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刘海洋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0128.825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截止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0128.825元,并支付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申请费17.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