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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酷车联盟电动车店,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翠岗小区紫薇苑*****室,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8号酷车联盟电动车店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1(系未成年人)骗取被害人赵某所得的三驴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2.26元;2、2017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8号酷车联盟电动车店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1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2所得的和平者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5.25元;3、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8号酷车联盟电动车店内,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1等人骗取被害人吕某所得的永源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5.8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依法扣押其收购的永源牌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退赔人民币558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赵某、李某2、吕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支付截图,购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一分,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