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锦东与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东,施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210号原告:黄锦东,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建华,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黄锦东与被告施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厂里周转,口头承诺于年底归还,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后当场立下借据一份,亲笔签名。2016年底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施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厂内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转账4万元,交付现金6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还款义务。原告现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锦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