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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宁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特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特52号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兴业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57865744-7.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海峰,男,汉族,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东宁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南宁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4518-8。法定代表人马文成,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宁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特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要求依法拍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53908、53905、53903、53926、539**号),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偿还。事实及理由。借款人马立林于2013年12月30以农产品收购为由向申请人贷款9500000元,月利率为6.9‰,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13套商服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2015年12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61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2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1169702.40元(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本息合计4489702.40元。被申请人没有出庭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马立林向申请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行为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被申请人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抵押权成立,在案外人马立林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范围内对案外人马立林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申请人在收到本院异议权利告知书后的五日内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对该担保物权没有异议,故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东宁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宁县繁荣65号吉祥家园综合楼2层13号(产权证号东宁县字第53908号,他项权利证号东宁县字第6868号)、14号(产权证号东宁县字第53905号,他项权利证号东宁县字第6863号)、15号(产权证号东宁县字第53903号,他项权利证号东宁县字第6865号)、26号(产权证号东宁县字第53926号,他项权利证号东宁县字第6867号)、28号(产权证号东宁县字第53953号,他项权利证号东宁县字第6872号)商服用房共五处。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相世峰书 记 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