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高应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高应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490号原告: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西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竹秋(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号。投资人:高应甫,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正街西段*号附*号。被告:高应甫,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正街西段*号附*号。原告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诉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四嘉汽修厂”)、高应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竹秋、被告四嘉汽修厂、高应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大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告将该土地继续租赁给被告四嘉汽修厂使用一年,租金为32000元,每月支付物管费3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四嘉汽修厂和高应甫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租金32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底前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该租赁协议,并告知被告在通知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并腾空场地,但被告仍不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41043元、物业管理费3300元,并以4434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该厂房腾空,恢复原状。被告四嘉汽修厂、高应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租金过高。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416.00元、物业管理费3,300.00元,合计43,716.00元。并以43,7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将该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转让修理厂,被告高应甫作为投资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并继续租用原第三人租用的原告华大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西岭大道X号的土地【土地证号:大国用X字第X**号】。租期届满后,被告四嘉汽修厂于2016年2月与原告华大公司约定继续租用该地,每年租金为32,000.00元,每月管理费为300.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的租金欠条一张,载明“…租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尚未交付,预计2月底交付。”上有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修理厂印章以及高应甫个人印章。书立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2月底前交付租金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租赁物所在地为送达地址通过邮件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租赁协议,并告知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支付租金并腾空场地。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止尚未腾退承租土地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土地使用证、邮件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大公司与被告四嘉汽修厂、高应甫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以口头形式达成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法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租金和管理费,但被告向原告书立租金欠条后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高应甫系被告四嘉汽修厂投资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1,043.00元及管理费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华大公司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原告华大公司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场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大公司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维修厂、高应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租金41,043.00元及管理费3,300.00元,合计44,34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4,34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维修厂、高应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腾空并返还原告成都华大塑胶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9.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大邑县四嘉汽车维修厂、高应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