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包桂花与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花,冯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074号原告:包桂花,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冯德顺,男,196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桂花与被告冯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0.00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用款向我借款本金3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冯德顺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冯德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冯德顺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包桂花借款本金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包桂花多次索要,被告冯德顺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包桂花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冯德顺向原告包桂花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德顺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包桂花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冯德顺向原告包桂花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冯德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冯德顺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包桂花要求被告冯德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桂花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冯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包桂花,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冯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