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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荣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富,男,汉族,小学文化,1944年4月4日出生,农民。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叶戎、代理检察员古佳奇、被告人陈荣富及其辩护人穆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南郑县公安局民警到南郑县红庙镇马家庵村5组被告人陈荣福家,经口头询问后,陈荣福将其家中存放的火药枪3支、黑火药3.205千克、自制钢珠弹药0.75千克、自制钢条弹药0.065千克主动交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对查获的3支枪支经送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查获的黑火药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炭。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某甲、蒋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送检笔录、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荣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荣富非法储存黑火药3.205千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福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查询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陈荣福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荣福可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荣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2至4年量刑、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在2至4年量刑,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荣福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经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陈荣福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荣福适用缓刑、以及公诉机关提出若合并执行的刑期在3年以下,且符合监管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之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第一条第一款(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度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南郑县公安局的自制火药枪三支、黑火药3.205公斤、钢珠0.75公斤、钢条0.065公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小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