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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美连与凡长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连,凡长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57号原告:张美连,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长周,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连与被告凡长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凡长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连诉称,2017年1月10日22时23分,被告凡长周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城兴华路从西往东行驶,行至兴华路与教育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阳西城教肓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张美连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长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美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美连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及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并入院进行手术,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行钢板取出术。经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粤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张美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引起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张美连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3、原告张美连误工210日、护理80日、营养90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42.54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4、护理费10400元;5、营养费4500元;6、误工费28000元;7、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9.6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凡长周驾驶的粤Q×××××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事故发生后,被告凡长周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20000元给原告张美连;二、两被告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135971.53元给原告张美连。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3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答辩如下: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2、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用药清单予以核定,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63天计算,其中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当按1000元计算;5、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20天;6、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7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凡长周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23分,凡长周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城兴华路从西往东行驶,行至兴华路与教育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阳西城教肓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美连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长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张美连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凡长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47209.8元。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查,门诊治疗;2、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3、休息半年;4、骨折愈合后来院行钢板取出术。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6日,原告又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2.74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粤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美连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引起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美连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张美连误工210日、护理80日、营养9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凡长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共30000元给原告,被告凡长周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7年起在阳西县××镇××社区××长街××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与黄放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黄盛源、黄盛锟,于2016年6月7日生育儿子黄城磊。原告的母亲蔡仕兰于1938年10月6日出生,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自2006年4月7日起在阳西好好服装网具店工作,每月按分红支付分成3500元至4000元不等,并提交一份阳西好好服装网具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在诉讼中,被告对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长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对粤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但被告对粤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由于该鉴定意见是经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7842.5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3天=6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3天×1人=630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4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阳西县××镇××社区××长街××号房屋居住生活多年,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黄盛源于2006年3月27日出生,需扶养7年2个月;黄盛锟于2006年3月27日出生,需扶养7年2个月;黄城磊于2016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17年5个月;蔡仕兰于1938年10月6日出生,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7年+2个月÷12个月)×20%÷2]+[25673.1元/年×(7年+2个月÷12个月)×20%÷2]+[25673.1元/年×(17年+5个月÷12个月)×20%÷2]+(25673.1元/年×5年×20%÷6)=85790.9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19.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8、后续治疗费:广东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需90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必须产生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9000元费用予以认可;9、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20天=11427.02元。以上1-9项合计316189.2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4、8项共64142.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5、6、7、9项共252046.75元。鉴于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减去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6189.29元-10000元-110000元=196189.29元。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凡长周应赔偿196189.29元×70%=137332.5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扣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的20000元以及被告凡长周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37332.5元-20000元-2000元=115332.5元给原告。已扣减被告凡长周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另行赔付给被告凡长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美连;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332.5元给原告张美连;三、驳回原告张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张美连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 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