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刘兴海、潘淑霞、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刘兴海,潘淑霞,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6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被告:刘兴海,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潘淑霞(刘兴海配偶),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李长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王凤(李长阳配偶),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胡晓东,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冯艳芹(胡晓东配偶),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兴海、潘淑霞、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海、潘淑霞、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兴海、潘淑霞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0,712.97元;2.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兴海及其配偶潘淑霞向原告提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9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海、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兴海提供贷款90,000.00元,用途归还逾期贷款,年利率13.5%,期限28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偿还方法。如被告刘兴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兴海发放贷款90,0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兴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0,712.97元(其中本金69,555.31元,利息1,157.66元)。被告刘兴海、潘淑霞、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刘兴海、潘淑霞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村委会拥有房屋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欲证实被告刘兴海、潘淑霞向原告申请贷款。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实被告刘兴海、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刘兴海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兴海、潘淑霞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兴海、潘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兴海及其配偶潘淑霞向原告提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9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海、胡晓东、冯艳芹、李长阳、王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兴海提供贷款,90,000.00元,用途归还逾期贷款,年利率13.5%,期限28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的偿还方法。如被告刘兴海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50%。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刘兴海发放贷款90,0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被告刘兴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0,712.97元(其中本金69,555.31元,利息1,157.6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70,712.97元;3.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兴海、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刘兴海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一卡通交易明细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刘兴海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兴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淑霞作为配偶与被告刘兴海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对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刘兴海、潘淑霞偿还借款计利息、罚息的请求,以及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海、潘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69,555.31元、利息1,157.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合计70,712.97元。二、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被告刘兴海、潘淑霞承担,被告李长阳、王凤、胡晓东、冯艳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