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春林与倪赞红、苏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林,倪赞红,苏和平,章国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175号原告:戴春林,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赞红,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万年县。被告:苏和平,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铅山县。被告:章国海,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戴春林与被告倪赞红、苏和平、章国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赞红、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林起诉称:原告系建房粗工工人,被告苏和平承接被告章国海发包的民房建设工程,被告苏和平将吊机搬运工作转包给被告倪赞红承揽,被告倪赞红雇佣原告进行吊机装卸搬运等工作。2016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章国海的工地上,受三被告的指派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被机器切伤。事后,原告进入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掌背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功能严重受损已构成终身残疾。故原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0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护理费4650元(155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830元。二、判决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护理费4650元(155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093元。被告苏和平答辩称:原告在2016年11月23日手部确实受伤了,答辩人当时也及时把原告送到了医院,医生说原告的手部仅仅是血管有一点受伤,其他没有什么。涉案房产是被告章国海租给答辩人,其他事情被告章国海都不管的。答辩人将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将吊机搬运装卸工作包给被告倪赞红完成,被告倪赞红又雇佣原告来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叫原告来工地做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原告入院的时候,医疗费用答辩人付过了,也给原告请了四天的护理人员。另外,答辩人与原告在柳市镇调解委员会也调解了,并支付了相应调解款。被告倪赞红、章国海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章国海与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陈兆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章国海将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朝阳村柳阳路140号房产的二至七楼出租给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陈兆丰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租房用途为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陈兆丰承租后经装修成公寓式房间再分租给他人作住房用。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承租涉案房屋后,即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苏和平将吊机搬运装卸工作以600元/天的价格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倪赞红完成,被告倪赞红以200元/天的报酬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3日,被告苏和平因保护涉案房屋电梯需要,购买木板,并要求被告倪赞红用抛光机对木板进行切割,被告倪赞红叫原告扶木板。12时30分许,原告手部在木板切割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切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掌背部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经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0737.59元(其中被告倪赞红支付4800元,被告苏和平支付5937.59元)。被告苏和平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又另行支付了原告2300元。2016年12月23日,经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苏和平代表发包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苏和平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一次性了结。同日,被告苏和平支付了原告调解款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够不上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80元、医疗费103元。另查明:一、本案事故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二、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粗工工作。三、原告、被告苏和平均不要求追加案外人陈兆丰为共同被告,并表示陈兆丰如需承担责任由被告苏和平承担。四、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2016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1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原告和被告苏和平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倪赞红作为雇主,未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八十三条同时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反言之,除此之外的任何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均应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涉案工程并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予以建设。本案被告苏和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倪赞红进行施工,被告苏和平对于承包人即被告倪赞红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并且,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切割木板工作系被告苏和平指示被告倪赞红用抛光机切割完成,其对于该工作的指示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指示过错责任。综上,被告苏和平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因本案事故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本案发包人即被告苏和平仅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需就雇主即被告倪赞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苏和平于2016年12月23日经柳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苏和平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苏和平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一次性了结。同日,被告苏和平除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款项外,另行支付了原告5000元。被告苏和平与原告之间调解的行为系代表发包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从发包方处取得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苏和平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现原告再次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国海将房产出租给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陈兆丰,被告苏和平及案外人陈兆丰将涉案房产装修工程中的吊机搬运装卸工作发包给被告倪赞红施工。被告章国海即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章国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10840.59元(其中被告倪赞红支付4800元,被告苏和平支付5937.59元,原告支付103元)、鉴定费148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固定收入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陈述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业粗工工作的实际,本案误工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建筑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10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为90天的实际,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1368元(46103元/年÷365天/年×90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及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护理费应为3120元(37954元/年÷365天/年×30天)。4、关于营养费问题。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本案营养费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实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6、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虽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地点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在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赴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本案交通费支出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用10840.59元、误工费11368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7968.59元。结合被告倪赞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已支付医疗费4800元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倪赞红在已付医疗费之外另行支付103元,未损害被告倪赞红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倪赞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倪赞红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92.6元【医疗费103元+(误工费11368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70%】。被告倪赞红、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赞红赔偿原告戴春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9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戴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戴春林负担188元,被告倪赞红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