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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庆利与王文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利,王文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49号原告:孟庆利,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怀,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利与被告王文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被告王文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文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587.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文怀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与孟庆利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怀、孟庆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752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6160元、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200587.67元,首先由被告王文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文怀辩称,对阜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是轻便载人三轮车,在2016年12月份才被界定为机动车,这以前属于非机动车,轻便三轮车允许载人,这起事故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撞的被告,被告对这起事故无责任;另外因被告家庭困难,无钱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去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只是目前没有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文怀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东安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东安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由孟庆利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文怀、孟庆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怀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未按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孟庆利受伤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74653.27元。2017年5月14日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庆利的伤残等级为X级、IX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孟庆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4653.27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医疗费490元,系2016年9月30日支付,未说明支付原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3日,计2300元。3.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期为80日,计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误工期150日,误工费为9035.75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80日,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7843.2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86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给予精神抚慰金10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阜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1400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共计157056.7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文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利医疗费746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035.75元、护理费7843.29元、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57056.71元的70%即1099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孟庆利承担707元,被告王文怀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