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789号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云。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伟涛独任审判,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宝、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2、女儿张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依法负担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经过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张某2,××××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3,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姻基础较差,结婚以后双方常因琐事经常吵闹,双方于XXXX年春天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感情很好,引发矛盾的原因系家庭琐事,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表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及子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2,现就读于高密市立新中学,××××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3,现在高密市北大王庄就读于实验小学。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购买摩托三轮一辆;XXXX年XX月X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高密市醴泉街道城里社区新二村5-2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年××月××日购买北大华府3幢4单元902房屋一套并获赠空调一台,但仅支付首付款13.5万元(包括储藏室);XXXX年购买起亚轿车一辆,车号牌为鲁X×××××。原告庭审中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50000元用于作为购买北大华府X幢X单元XXX房屋的首付款,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于2003年在康庄镇张新庄村购买房屋四间,原告主张系其父亲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将近十五年的时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也有了较稳定的经济基础,虽在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矛盾纠纷,且对于婚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亦应理性看待,并以宽容的心善待对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夫妻感情仍可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