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0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时马虎、杨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马虎,杨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马虎,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进,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31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马虎、杨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马虎、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马虎、杨进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时马虎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马虎、杨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48时许,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吴某1、龙俊芳、龙翔宇在吉首市矮寨镇大兴村附近指挥交通,被告人时马虎驾驶一辆猎豹汽车载着杨某(另案处理)、洪某和被告人杨进路过时造成交通拥堵,民警吴某1要求时马虎将车倒回,时马虎、杨进、杨某便心存不满,三人下车后即对吴某1推搡、殴打,致吴某1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吴某1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时马虎、杨进自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矮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在吉首市矮寨镇大兴村暴力妨害吉首市交警大队民警吴某1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系自动投案;2、证人龙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证实了本案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本案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5、鉴定意见证实了吴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6、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马虎、杨进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马虎、杨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时马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马虎犯妨害公务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杨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时马虎的刑期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杨进的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人民陪审员  郑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