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惠金、李德文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陈少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金,女,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文,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英,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裕敏,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银,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少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结婚至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二楼的一间房。二、涉案房屋更换钥匙是因为通往二楼的楼梯门锁坏了,必须更换。且更换后,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取新的钥匙,包括上一次审理时候我方也告知对方可以随时来拿钥匙,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仍故意不取。我方二审庭审当庭可以提供钥匙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另居他处后,其将涉案房屋二楼的一间房用锁锁门,应该视为其一直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少银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二楼其中一间房由我方控制不是事实,且对方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2011年的诉讼中,番禺法院已经对租金进行判决,房子由我方控制不是事实。因为案子争议时间比较长,且因上诉人而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分割,所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对房子进行分割处置,因租金的问题还会不断产生诉讼产生,所以在调解前提下对房屋进行分割。陈少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向陈少银支付位于番禺区东环××号房屋租金2/15的收益,以1000元/月(7500元/月×2/15)计,自2011年12月暂计至起诉时共计23000元(1000元/月×23个月),请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承担。原审庭审中,陈少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张惠金共生育了李某威、李德文和李焕英三名子女。陈少银与李某威是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9日,李某威去世。2011年2月18日,李某去世,张惠金、李德文和李焕英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号的房产原登记权属人为李某。由于陈少银与李某、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等人之间就涉讼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而引致纠纷,2008年10月30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番法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讼房屋为李某、李某威、张惠金、李焕英、李德文按份共有,每人拥有份额1/5,其中属于李某威所有部分由李某威与陈少银共同共有,李某威享有房屋1/5的份额中,有1/10属于陈少银所有,有1/10属于李某威的遗产,应由陈少银及李某、张惠金均等按份继承,故判令陈少银享有涉讼房屋2/15的份额。后因陈少银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少银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7日,陈少银就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1年4月11日,陈少银以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长期占有涉讼房屋且没有将房屋2/15的份额交付给其使用导致其无房居住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83号],要求分割涉讼房屋,并主张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将涉讼房屋一楼厅(仓库)的一部分交付给其使用,同时要求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支付自2009年3月8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2011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应向陈少银支付2009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止的租金收益共计26219.35元;驳回陈少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因陈少银、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8日,陈少银以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阻止其使用涉讼房屋并且将房屋整体出租为由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陈少银主张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支付的租金,陈少银称涉讼房屋被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全部占用,根据其在屋外远处查看,涉讼房屋一楼、二楼全部由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出租给他人使用,一楼有人经营商铺、二楼有衣服晾晒,因其无法进入,也无法获得租金收益,因租金的价格只会升不会降,况且龙美村村委公布房屋租金为28元/平方米/月,涉讼房屋前几年的租金已经是6000元/月,现在物价及租金标准均上涨,因此要求每月7500元的标准按其占有房屋份额的比例计算涉讼房屋自2011年12月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对陈少银的上述意见不予确认,主张涉讼房屋二楼的一个房间一直由陈少银占用至今且房门紧锁,因此陈少银无权再向其主张涉讼房屋租金;其确认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的事实,但认为2011年12月仍有683号案件的租客承租,当时租金为每月6000元,2012年1月开始该租客以游戏机行业惨淡为由不再续签合同,因此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其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将房屋一楼铺位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房屋没有出租,2013年12月1日起其将房屋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铺位租赁合同》两份及照片予以证实。其中《铺位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陈少银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从来不让其进入房屋里面,更无法使用房屋,其私人物品也是无法搬走的;对租金标准不予确认,低于之前的租金标准明显不合理。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到涉讼房屋现场查看,记录情况为:涉讼房屋二楼没有人居住的痕迹,处于空置状态,一楼楼面有“永乐科技”的牌匾。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少银主张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支付租金的诉请,鉴于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自认存在出租涉讼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陈少银作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有权按其占有份额比例收取因该房屋出租所取得的收益。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应将其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经济收益按比例支付给陈少银。根据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提供的两份《铺位租赁合同》显示,李德文自2012年10月起将涉讼房屋一楼铺位出租给案外人陈武敬,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租金为4000元。虽陈少银对上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要求按其占有份额比例收取涉讼房屋自2011年12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并称涉讼房屋每月租金已提升至7500元,但对涉讼房屋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亦抗辩称涉讼房屋其中一个房间仍由陈少银占用,因此陈少银无权向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主张涉讼房屋租金,现涉讼房屋二楼门锁已更换,陈少银已实际无法使用涉讼房屋,因此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元11200元(3000元/月×2/15×12个月+4000元/月×2/15×12个月)给陈少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少银支付租金收益11200元;二、驳回陈少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陈少银负担180元,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负担195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至结婚后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二楼的房间,在上诉人换锁后拒绝接受钥匙,故此不应判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长期占用涉案二楼一房间问题,之前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已无证据证实在其换锁后向被上诉人交付钥匙。再有,上诉人认定二楼一房间就是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的对应权益并无充分的理据。最后,原审法院已经前往涉案物业进行现场勘验,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惠金、李德文、李焕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升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冠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