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三香、毕成等与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香,毕成,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邱元头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487号原告:黄三香,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原告:毕成(系原告黄三香之子),男,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陈道福,职务:主任。��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邱元头组,住所地: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邱元头。负责人:黄平发,职务:组长。原告黄三香、毕成与被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下村)、被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邱元头组(以下简称邱元头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被告山下村的法定代表人陈道福、邱元头组的负责人黄平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顺邵高速拿口段征用被告邱元头组的土地,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为按邱��头组每人平均分得9,280元。被告以原告黄三香系“外嫁女”为由,拒不分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方案还确定2016年、2017年结婚外嫁女及2017年出生的婴儿均享有分得补偿款的权利,而2016年之前的外嫁女及子女均不得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两原告系邱元头组村民,有责任田及承包地,且户籍在被告处,两原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组组员。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制定的上述分配方案,向本组成员平均分发征地补偿款。两原告理应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入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而被告在分配时以“外嫁女”为名不分配给原告补偿款,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方协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下村辩称,邱元头组的分配方案系由该小组户代表谈论后一致同意的,山下村在补偿款分配过程中��经手参与谈论、未取得收益,补偿款的发放也未参与,本案与山下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邱元头组辩称,原告黄三香系“外嫁女”,其本人及子女不应参与本次补偿款的分配,分配方案系由小组户代表集体谈论后一致同意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证据户口簿、户籍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及确定有异议人口名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2、原告对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剥夺原告的内容权利有异议。被告山下村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与山下村无关。被告邱元头组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配方案系经集体谈论后一致同意的,程序及内容合法,补偿款的分配应按分配方案进行,不同意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下村、邱元头组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认定:原告黄三香、毕成系母子关系,均系被告邱元头组成员,户籍地在被告邱元头组处。2016年因顺昌到邵武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邱元头组部分集体土地。2017年5月,被告邱元头组作出顺邵高速邱元头组被征耕地分配方案,以原告黄三香系“外嫁女”为由,不对两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其余户口在本组的人员平均分配补偿款,人均可分得9,280元���双方就此事发生争议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7年5月底,被告邱元头组的其他成员已领取了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款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邱元头组根据本村民小组的实际情况,将征地补偿款分发到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出生在被告处,且户籍亦落户在被告处,原告黄三香虽已与外集体人口结婚,但并未在它处取得生产、生活资料,未依赖于男方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无论其户口是否从被告处迁出,均应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应认定原告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组组员。《中华人���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邱元头组制定分配方案,向本组成员分发征地补偿款,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放。两原告作为邱元头组的成员,理应依法享有同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参与分配的平等权利,而被告邱元头组制定分配方案时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邱元头组已向该组成员按9,280元/人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故两原告诉请按该份额发放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山下村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征地分配方案系被告邱元头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也未由被告山下村实际持有,被告山下村并非权利的主体。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山下村承担支付义务的依据不足,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邱元头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三香、毕成征地补偿款18,560元;二、驳回原告黄三香、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邵武市拿口镇山下村民委员会邱元头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