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书)拟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拟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17)内0422民初3655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被告:苏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泵款195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刘某机电修理门市部的个体户,苏某是隆昌镇大庙村村民,2017年3月8日被告在我处这赊购水泵一台,价款1950元,当时说一个月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我催要未果。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经营刘某机电修理门市部的个体户。2017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泵一台,约定价款1950元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泵款1950元,违约金及要款车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苏某签名的欠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1950元的欠据,应履行支付水泵价款的义务。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关于要款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泵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车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赊欠原告刘某水泵价款1950元,合计19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荆海龙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杨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