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经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法定代表人:邹谊翔,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双蹄村。法定代表人:刘绍聪,该镇镇长。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2016)湘1322行初93号行政裁定书送交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刘志德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故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送达行政裁定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已于当日向上诉人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送达了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对该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即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对该裁定的上诉期限应截至2017年6月6日止,但其于2017年6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已丧失上诉权,对其上诉依法不应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化县西河镇正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上诉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