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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刘峰芝,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建林,村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永芝,村民小组组长。被执行人:刘峰芝,男,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被执行人:李献美,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刘景红,女,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姚爱玲,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现住。申请执行人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民委员会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刘峰芝、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刘峰芝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上的房屋2间及院落硬化路面、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予以拆除;二、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内容所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92.6215亩返还给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三、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刘峰芝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景祥、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一、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刘峰芝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上的房屋2间及院落硬化路面、钢结构鸡棚1排、活动板房1个予以拆除;二、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内容所涉《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92.6215亩返还给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三、被告李献美、刘景红、姚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三村民小组、河口区河口街道东劝村第四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调解书或裁决书、公证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献美名下鲁E×××××9奥迪车进行了查封,但没有找到该车下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先后于2017年2月6日和3月7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和《告知书》,并对各被执行人采取了拘传措施。于2017年3月10日以四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四被执行人拆除了判决书中认定的各类违法建筑。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实现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排除妨害义务,但仍有未实现债权5万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