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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忠卫与被告曹世平、曹建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卫,曹世平,曹建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803号原告:白忠卫。被告:曹世平。被告:曹建功。原告白忠卫与被告曹世平、曹建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平、曹建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卫在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4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曹建功偿还原告工资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二被告经营的饭店打工,担任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之后被告却并未按月结算工资,共欠原告工资11800元,之后被告曹建功给原告付了7400元工资,下剩4400元的工资再未给付。后在原告白忠卫要求之下,被告曹建功于2017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白忠伟4400.(00)曹建功2017年3月24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4400元,但被告未信守承诺,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曹世平、曹建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忠卫原名白忠伟。被告曹世平与曹建功系父子关系。2012年起被告曹建功雇佣原告白忠卫在其经营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因下欠原告工资4400元,为此,被告曹建功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白忠伟4400.(00)曹建功2017年3月24日”。出具欠据后,被告曹建功未支付原告下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忠卫为被告曹建功提供劳务,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曹建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被告曹建功欠原告工资款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白忠卫诉请被告曹建功支付下欠工资4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忠卫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曹世平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后,由被告曹建功支付原告白忠卫工资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