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建勋、汪长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建勋,汪长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勋,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4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长青,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1704411。上诉人田建勋与被上诉人汪长青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汪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勋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汪长青给付田建勋转让合伙购置的挖掘机款2万元及合伙利润4万元,共计6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合伙购置挖掘机一台,从事相关工程挖掘业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田建勋出资10万元,汪长青出资23.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挖掘施工业务,经营收益达10余万元。现汪长青私自将挖掘机处置掉,且本金未全部给付田建勋,同时收益款也未分给田建勋。汪长青答辩称,1、田建勋所诉经营收益10万元不属实,二人在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挖掘机的收益根本没有达到10万元;2.转让挖掘机时,事先征得田建勋同意;3.挖掘机转让后,双方经过算账,由中间人高某和刘某主持,最终分给田建勋83600元现金及25000元的债权,剩余挖掘机款项分给汪长青,并给汪长青分得债权4.5万元;4.田建勋分得的836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田建勋的妻子李玉梅。田建勋、汪长青已经散伙,田建勋所诉称的6万元并不存在。原判适当,请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田建勋、汪长青与案外人高某签订《转让协议书》,高某将型号为“现代225·CC”、发动机号为73235163的挖掘机作价35万元转让给田建勋、汪长青,抵销高某欠田建勋10万元和汪长青23.5万元的债务,田建勋、汪长青下欠高某1.5万元。合同签订后,田建勋、汪长青开始合伙从事挖掘机的相关业务。在合伙经营期间,田建勋、汪长青对合伙经营管理、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及下欠高某1.5万元的份额等事务没有约定。2016年11月,田建勋、汪长青为合伙事务发生矛盾,后来矛盾逐渐激化。2017年2月18日,经案外人高某协调,田建勋、汪长青同意以29.8万的价格,由高某与马克渠签订协议,将挖掘机转让给马克渠。2017年3月15日,田建勋及其妻子和高某、证人刘某在高某家,拿出田建勋、汪长青列的开支清单对合伙收支进行清算。从经营收益中向高某支付1.5万元欠款、3200元报酬和1800元司机工资后,最后确定田建勋分得83600元车款和2.5万元债权,汪长青分得214400元车款和4万元债权,然后四人到汪长青家将清算结果告知汪长青,汪长青同意该结算意见。然后,田建勋回家拿来《转让协议书》原件,当场撕毁,汪长青、田建勋之妻李玉梅、证人高某三人一起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二郎庙方正分社将83600元转账到李玉梅账户。2017年4月10日,田建勋对上述清算协议反悔,诉请判令汪长青再给付其转让合伙购置的挖掘机款2万元及合伙利润4万元,共计6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田建勋、汪长青对合伙经营管理、收益分配、风险分担等事务没有约定。2017年3月15日,田建勋、汪长青通过中间人对合伙收支进行清算,并对卖挖掘机款和债权进行分割,并当日履行,视为双方达成并履行了散伙协议。田建勋庭审中称是因为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同意结算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田建勋诉求汪长青支付挖掘机款2万元和合伙收益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建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务清算后达成的口头散伙协议是否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否是在上诉人田建勋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否可以变更?对此,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另外,本案合伙清算时上诉人田建勋在场而被上诉人汪长青不在场,清算后田建勋方已按清算结果领取散伙所分款项;而且挖掘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已经出卖给马克渠,现田建勋认为出卖价款偏低,并以此为由请求给其加付2万元出卖款已难以解决。因此,田建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田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