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钰琼与龙先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钰琼,龙先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93号原告:余钰琼,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恩平市。推荐社区: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龙先锋,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号金华商业大厦*座*楼。负责人:马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余钰琼与被告龙先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钰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龙先锋、被告中华联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4603.49元给原告,由被告龙先锋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7时50分,龙先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恩城南堤东路由中澳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号门前路段时,与其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俊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第44078592017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先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77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807.4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07天×34757.2元/年÷365天=10189.09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合计146410.89元。经查,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6410.8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龙先锋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先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龙先锋赔偿了31807.4元医疗费,余款114603.49元两被告没有赔偿,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保辩称,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三张非本案原告,因故应剔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且请求法院核实车主垫付费用的情况;2.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过高,应当以500元为准;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在本案处理;5.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从保险公司人商调查表显示,原告是在恩平市逸豪酒店做服务员工作,故本案的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其工资表予以确认,对其天数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应当提供户口簿予以佐证,等级没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应当以2000元至3000元为宜;8.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9.拖车费、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发票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10.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龙先锋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原告余钰琼的医疗费21320.5元。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收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本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1320.5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77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意见为全休一个月,加住院77天,误工时间计算107天,参照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恩平逸豪酒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07天=891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工作均一直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能够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400元,原告能够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313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9520.5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9520.5元(49520.5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891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131.07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2131.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0元。被告龙先锋已垫付的医疗费21320.5元、被告中华联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保仍应赔付给原告111831.07元(10000元+39520.5元+92131.07元+1500元-21320.5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11831.07元给原告余钰琼。二、驳回原告余钰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