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文与高茂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高茂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71号原告李文,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地址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高茂才,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文诉被告高茂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萌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茂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给付被告共计25万元,后被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5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茂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2016年11月3日被告高茂才与原告李文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都做了约定,证实房屋买卖事实。二、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7日和2016年11月3日,这两份收条证实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共计250000元,按协议约定付款200000元后,被告应在协议日60日内办理售楼手续及网签,原告在协议签订日给付200000元,被告并未如期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又以其他理由让原告多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李文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出卖人(甲方)即被告高茂才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禹城市南郡华府及配套车库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与乙方约定此商品房总价款为56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次付款在签订协议3日内付款2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签订协议日60日内办理售楼手续及网签3日内付款20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在协议的最后,甲方(出卖人)签章处印有高茂才的手印及签名,在乙方(买受人)签章处有原告李文的签名及手印,并有证明人的签字及手印。同日,原告李文交付高茂才房屋订金200000元。被告高茂才为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24号楼房款订金贰拾万元(200000元)高茂才2016.11.3”,并在”高茂才”及”200000”处印有手印。2016年12月17日,原告李文交付被告高茂才房屋订金50000元。被告高茂才再次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收到XX号楼X单元XXX室房款伍万元(50000元)高茂才2016.12.17”,并在”高茂才”及”50000”处印有手印。后被告高茂才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钥匙给原告,也未办理售楼及网签手续,也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查明,原告诉求中要求的经济损失是按逾期贷款利率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与被告高茂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书向被告履行交付相应的房屋价款共计250000元,属正常的履约行为,但被告却未依协议书约定办理售楼手续及网签等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储藏间的钥匙。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解除原告被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要求,因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屋价款250000元,对于原告李文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与被告高茂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高茂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购房款2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高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