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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苏君、王才浪等与浙江省司法厅等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58号原告:顾苏君,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王才浪,男,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孝竹,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叶青,女,1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浙江省司法厅,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马柏伟,厅长。委托代理人:徐佳治、蒋立臻,省司法厅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李力夫,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因不服浙江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5日受理后,并向被告省司法厅、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苏君、王才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叶青,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徐佳治、蒋立臻,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司法厅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王才浪、周孝竹、顾苏君:你们投诉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及其鉴定人的来信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不属于我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建议你们向上述机构主管部门或鉴定委托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原告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复议。省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省司法厅不具有对申请人控告事项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控告材料后,及时予以答复,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机构的主管部门或鉴定委托部门反映情况,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诉称:原告因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7刑初56号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证据,涉及到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结论材料内容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准确、不完整、不清晰的问题涉嫌违法,应由法定机关予以查处。省司法厅针对原告的控告材料,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认定了“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不属于该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建议向上述机构主管部门或鉴定委托部门反映。”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复议申请材料,被告所述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浙政复[2016]449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要求补正的理由不合法,原告无须补正,遂作答复。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省司法厅的告知并无不当,遂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交邮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省政府所作补正通知程序违法,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其以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认定原告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错误。上述文件系内部规则,并未明确规定省司法行政部门不具有监管职责,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明确授权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罚、撤销的监管权限。综上,两被告对本案处理,存在推诿、袒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3.判令被告省司法厅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向其控告的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及其鉴定人员对(2016)浙07刑初56号刑事案件中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查处给予行政处罚、取缔,并依法追究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证据3,《补正通知书》,证明省政府要求原告进行补正的事实;证据4,补正答复,证明原告向省政府作了补正答复的事实;证据5,EMS邮件收据,证明原告交邮提供补正答复的事实;证据6,EMS邮件查询单,证明省政府收到原告补正答复的事实;证据7,《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存在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证据8,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9,网页截屏,证明案涉《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在公安部的网页上没有公布,所以该规章不合法;证据10,EMS回单3份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于相关司法鉴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其他投诉的情况;证据11,(2016)浙07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浙刑终5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省司法厅答辩称:一、省司法厅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不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2016年11月1日,省司法厅收到原告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及其鉴定人的违法行为”。省司法厅经研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规定,“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章规定,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其机构和人员的法定资质由省公安厅审核登记,其投诉处理也由公安部门负责。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及其鉴定人受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仅作为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参考,其本身并未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上述行为不属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因此省司法厅对上述机构及人员无法定管理依据。二、省司法厅对原告投诉反映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控告状;证据2,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居民身份证;证据3,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据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证据5,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鉴定书[金公司鉴(DNA)(2015)3224号];证据6,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浦公司鉴(尸)字[2015]11号);证据7,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投诉材料的邮寄凭证;证据1-7共同证明原告向省司法厅提交相关投诉材料的时间和内容;证据8,省司法厅《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浙司信[2016]22号);证据9,答复函邮寄凭证;证据8-9,共同证明省司法厅已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相关机构及人员不属于该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并告知相关的救济途径。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省司法厅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认为,《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其机构和人员的法定资质由省公安厅审核登记,其投诉处理也由公安部门负责。故原告对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服提出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及其鉴定人受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仅作为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参考,其本身并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原告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不服提出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综上,省司法厅不具有对原告控告事项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且省司法厅收到原告控告材料后已经及时予以答复,并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告知原告向相关机构的主管部门或鉴定委托部门反映情况,并无不当。故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二、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8日,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2016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答复,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控告状,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省司法厅提出控告的事实;证据2,《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证明省司法厅于2016年11月2日就原告的控告状进行答复的事实;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邮寄凭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收件人为“省长”的事实;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邮寄的事实;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补正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证据6,《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并于当日通知省司法厅答复的事实;证据7,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省司法厅邮寄《控告状》及相关材料,控告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省司法厅依法查处。省司法厅针对原告的控告材料,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浙司信[2016]22号《关于王才浪等人来信的答复函》,认定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不属于该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建议原告向上述机构主管部门或鉴定委托部门反映。原告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浙政复[2016]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省司法厅的告知并无不当,遂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述所称可复议、诉讼的行政行为系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法定职权为前提而实施的运用公权力的行为。本案原告向省司法厅投诉、控告,要求处理的是“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本案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其机构和人员的法定资质由浙江省公安厅审核登记,其投诉处理也由公安部门负责。故原告对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行为不服提出的控告,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亦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受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仅作为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参考,其本身并未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原告对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出具《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的行为不服提出的控告,亦不属于省司法厅监管范围。综上,省司法厅对于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本案投诉行为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顾苏君、王才浪、周孝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