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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书荣与郭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荣,郭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1民初186号原告:田书荣,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郭昆,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田书荣与被告郭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荣、被告郭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昆返还利息2058.04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昆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一师三团职工,2015年4月,被告郭昆因承包土地自理金不足,经某连连长李浩杰和报账员王红找原告协商,原告答应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在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团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团信用社)贷款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三团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贷款59580元。该贷款打到原告卡上后被22连报账员王红在很短的时间内转入被告郭昆的名下,用于缴纳被告承包自理金的差额部分。按照贷款要求,原告名下的贷款应当与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当年贷款利息,三团信用社便从原告的账户中将扣划2880元贷款利息,后被告将2880元利息已给付原告。此后,由于该笔贷款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贷款到期日)又产生了贷款利息,故三团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1月24日从原告账户上扣除该贷款新产生的利息191.01元和1867.03元,共计2058.0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扣款,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返还。郭昆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我与田书荣口头协议承包田书荣的土地,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自理金由我缴纳。因我无力承担就以田书荣名义向三团信用社贷款59580元。2015年12月我与田书荣协商不再承包土地,之前产生的贷款利息我已经全部给付田书荣,故2015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郭昆与原告田书荣口头协议以田书荣名字承包位于三团5斗3农5引99.65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自理金由郭昆缴纳。郭昆因承包土地自理金不足,经双方协商,田书荣于2016年4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三团信用社为郭昆申请贷款59580元,贷款期间为一年。2015年4月29日,三团信用社放款59580元转账到田书荣858×××95账户中,后上述款项被22连报账员王红转入三团账户,用于缴纳郭昆承包自理金的差额部分。2015年12月21日三团信用社从田书荣以上贷款账户中扣划贷款利息2880元,郭昆已将2880元利息给付田书荣。由于该笔贷款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贷款到期日)新产生的贷款利息未支付,三团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7年1月24日从田书荣以上贷款账户中分别扣除该贷款利息191.01元和1867.03元,共计2058.0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扣款。上述贷款59580元郭昆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田书荣账户向三团信用社还清本金。2016年郭昆没有继续承包位于三团5斗3农5引99.65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户流水、情况说明、自理金转移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昆与原告田书荣口头约定��田书荣名字承包位于三团5斗3农5引99.65亩土地。郭昆因承包土地自理金不足,经双方协商,田书荣于2016年4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在三团信用社为郭昆贷款59580元,贷款期间为一年。以上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书荣将该贷款由郭昆使用,郭昆应当按照约定向田书荣给付因田书荣为其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郭昆于2016年5月16日逾期偿还贷款本金59580元,田书荣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郭昆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和承担逾期责任。故,三团信用社从田书荣账户上扣除该贷款利息共计2058.04元,郭昆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田书荣主张被告郭昆返还原告205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郭昆辩称“其2016年没有继续承包土地,故2015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其不应由其承担”,该辩称与双方约定向三团��用社贷款一年及清偿本金、利息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书荣返还垫付利息共计20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星���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