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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乔云、卢吉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乔云,卢吉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乔云,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吉荣,男,1965年11月5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英,女,1970年2月3日生,住陆良县,系卢吉荣之妻。上诉人朱乔云因与被上诉人卢吉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乔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伦,被上诉人卢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会阳、金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乔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及严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认可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购买云峰石料厂时,连同挖机以及因购买挖机欠的款项一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除了支付买石料厂的款项外,还要承担挖机的70多万元按揭贷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承担挖机的欠款,是上诉人代为垫付了403000元的挖机款及拖机费。有浩恒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存款记录、收条、钱维凡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上诉人朱乔云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替被上诉人垫付了378600元的挖机款,浩恒公司出具收条可以证明25000元的拖机费是由朱乔云支付。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向浩恒公司每月的还款经手人是朱乔云”。2、一审法院擅自改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持有原件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显然错误。本案因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所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了简化,上诉人所举证据与原来相同,并无变更,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2、13、14的质证意见同原来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原来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12、15、16均有意见,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认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为浩恒公司向朱乔云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对认定本案事实起关键作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便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于原件也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更何况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擅自改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原件不予确认,严重违法,并最终导致判决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以“双方就委托费用等事宜均未进行过结算,债权债务情况尚不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过挖机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自相矛盾,也认识错误。根据不告不理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代垫的挖机款,而未主张管理云峰石料厂事宜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无权要求上诉人要一并主张。即便双方未对管理云峰石料厂期间的其他费用进行过结算,也不影响上诉人就事实清楚的代垫挖机款项主张权利。也正是因为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代垫的挖机款及拖机款。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5、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购买挖机垫付款项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未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查清和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由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卢吉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购买并经营罗平云峰石料厂,其中包含了本案的挖机。接受经营后挖机的按揭还款都是用云峰石料厂的钱进行偿还,并非被答辩人用其自身的资金来进行偿还。被答辩人作为云峰石料厂的负责人,出面支付挖机款项并持有相应的付款回单,并不能认定为钱系其本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代为还款,并不能证实款项系自己的钱。而答辩人提交的《瓜子石供货合同》、罗平县九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团山水池砂石料结算单等证据,客观反应所还按揭款项的资金来源为石料厂的钱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交证据只有利用职务代为支付款项的回单,无任何款项来源的证据,其陈述的款项来源也存在矛盾,答辩人却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还款的款项系云峰石料厂的钱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完全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卢吉荣欲购买原罗平县云峰石料厂,因其事务繁忙,便于2011年12月份通过书面授权委托原告朱乔云全权办理矿山上的一切手续。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该厂五股东签订了《云峰石料厂股份转让协议》,以240.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罗平县云峰石料厂及厂里的机器设备若干,其中包含了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卖给原罗平县云峰石料厂的一台神钢SK200-8挖机,该挖机户名为原罗平县云峰石料厂股东钱维凡。当日原罗平县云峰石料厂将该厂及挖机一并转让交付给被告,并且约定下欠的挖机按揭款项由被告按期偿付。其后,原罗平县云峰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朱乔云,厂名继续沿用,由原告朱乔云负责经管该厂。直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罗平县云峰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吉荣,但双方对委托费用等事宜未进行过结算。为此,2015年5月27日原告朱乔云以其个人为被告垫付过购买神钢SK200-8挖机款项及石料厂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吉荣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403000元,并支付利息168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乔云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接受被告卢吉荣委托代为办理矿山事宜及经管罗平县云峰石料厂的情况,因双方就委托费用等事宜均未进行过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尚且不清。原告虽主张其在受委托购买及经管该厂期间自己为被告垫付过购买神钢SK200-8挖机款项及石料厂费用,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印证,且被告对该款项支付性质及来源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乔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原告朱乔云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乔云提交了王冲林出具的证明、王艳、朱春向王冲林出具的保证书和借条、帐号为62×××53的客户存款回单,欲证实2012年12月朱乔云向王冲林借款15万元,以此说明支付挖机款项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钱一部分是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卢吉荣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与保证书的时间是冲突的,证明和借条的借款人不是一个人、借条上有担保人等,与客观事实不吻和。本院认为,上述四项证据证明的是王艳、朱春向王冲林借钱,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上诉人朱乔云接受被上诉人卢吉荣的委托,购买了云峰石料厂,该厂物品包含神钢SK200-8挖机一台,但该台挖机尚需每月向挖机原出卖方确定的银行按揭帐户支付按揭款,该款由朱乔云办理,双方未就委托事宜进行过结算。双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乔云办理按揭款的钱是朱乔云的还是云峰石料厂(或卢吉荣)的。二审庭审分别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部分关键性证据进行补充质证:一是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12组、13组、14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上诉人朱乔云认可其提交的12组(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9日收5—12月付款216000元、2013年7月3日收1-6月付款162000元),分别包含了第13组2张银行回单(付至钱维凡帐户的2012年5月21日26100元和2012年7月25日26700元)和第14组4张银行回单(付至王雁莉帐号62×××42下的2012年9月25日28000元、2012年10月24日5万元、2012年12月1日29000元、2013年5月6日27600元),收据所载款项其余的银行回单都给金保荣了。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朱乔云办理挖机按揭款,且至今仍持有6张共计187400元的银行回单,未交给其代为管理云峰石料厂的财务人员金保荣结账,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5组证据,因证明所载的证明人费文军否认了该证据系其所出,第16组证据,因收条印章所有权人云南浩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部负责人李武斗否定了该收条收款人百汝高系该公司人员,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二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瓜子石供货合同、罗平县九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团山水池砂石料结算单、陆发改民价鉴字(2015)32号价格结论书、2014年3月18日转给*正才25000元的自助终端凭条,进行补充质证,上诉人朱乔云认为,经营得的钱,付运费就付掉了。本院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所载款项被朱乔云用于付按揭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如下:上诉人朱乔云接受被上诉人卢吉荣的委托,购买了云峰石料厂,该厂物品包含神钢SK200-8挖机一台,但该台挖机尚需每月向挖机原出卖方确定的银行按揭帐户支付按揭款,该款由朱乔云办理,朱乔云共办理挖机按揭款378000元,部分银行回单交给了其代为管理云峰石料厂的财务人员金保荣结账,有6张共计187400元的银行回单,未交云峰石料厂的财务人员金保荣结账,双方未就委托事宜进行过结算,云峰石料厂现在已经被卢吉荣转卖给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乔云接受被上诉人卢吉荣的委托,为其办理购买云峰石料厂、支付挖机按揭款等事宜,朱乔云支付按揭款的款项中,有6笔共计187400元的原始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尚由朱乔云持有,未交云峰石料厂财务人员做帐,被上诉人卢吉荣主张朱乔云所付款项系云峰石料厂的钱,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卢吉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6张银行存款回单所载款项其已经支付给朱乔云或是从石料厂帐上支出,依法应当承担向朱乔云支付该款项的责任。加之,云峰石料厂已经被卢吉荣转卖给他人,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否经过结算,并不影响卢吉荣对该款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清为由,不予认定该项系朱乔云垫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卢吉荣应当支付朱乔云为其垫付的挖机按揭款。朱乔云要求卢吉荣支付垫付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利息计算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余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二、由卢吉荣支付朱乔云垫付的挖机按揭款1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朱乔云承担3558元,卢吉荣承担4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朱乔云承担3558元,卢吉荣承担4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尉玲审判员  雷仙莲审判员  刁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