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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因又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建瓯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芝庭,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353号、(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及其指定辩护人胡芝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傍晚,被告人郭春到建瓯市小梨山38号,将被害人张某放至在一楼客厅木头茶几上的一部白色华为G6-T00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己被提取,发还被害人。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299元。2、2016年7月8日傍晚,被告人郭春到建瓯市打锡巷96号,欲将被害人游某放在一楼卧室床上的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16G美版)盗走时,被害人游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己被提取,发还被害人。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2415元。2016年9月21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春盗窃时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春到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北路10号二楼,趁房门未锁,被害人叶某1熟睡之机进入卧室,将靠近房门桌上的一个女式包盗走,在未发现财物后原路返回,欲将钱包放回原处时,被醒来的被害人叶某1发现,叶某1大声呼喊抓贼,后郭春逃到叶某1邻居家被随后赶来的周某抓获。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春作案时未发现有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郭春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9月30日,羁押2个月零23天;2016年12月2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延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分局取保候审。羁押3个月零11天。以上羁押时间为6个月零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南平市宁康医院材料、残疾人证、保存、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游某、张某、叶某1、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春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春辨认盗窃地点、叶某1、周某辨认郭春的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春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在第2、3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春在第1、2起盗窃时,经鉴定属于限定行为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己被提取,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郭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