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政军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政军,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国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617号原告:石政军,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刘会全,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476号。法定代表人:冯齐文,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国平,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石政军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鑫宝公司)、林国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政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全、被告林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政军诉称:2014年5月前,被告林国平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包磁湖南郡A1栋房屋部分工程后,请原告等人施工该工程外架子工程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按每15元/㎡计算,总造价约30万余元,据实结算。2015年年初,工程完工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向石政军支付了15万元工资款,还差欠工人工资15.8万元。为此,被告林国平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工人工资,林国平也于2016年6月12日在磁湖南郡A1栋工资表上再次签字确认,其中差欠原告工资86720元。被告下陆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外架子工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被告林国平,由林国平招用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下陆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国平,因此,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黄石鑫宝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下陆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用人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依法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赔偿金21680元、支付工资额99%的赔偿金85852元。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政军工资款86720元;2、三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应依法支付25%的石政军经济补偿金21680元;3、三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资依法应支付99%的赔偿金85852元;三项合计石政军194252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第一、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三身份证。证明第一、二、三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黄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3欠石政军等人工资款共158000元;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1向诉讼代表人石政军支付工资150000元;证据六、工资表。证明差欠原告工资86720元。证据七、磁湖南郡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工程需要外架子工,外架工作是原告做的。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黄石鑫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黄石鑫宝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黄石鑫宝公司将磁湖南郡A1号楼发包下陆建筑公司后,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黄石鑫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黄石鑫宝公司的印章,黄石鑫宝公司与被告林国平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欠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磁湖南郡A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对黄石鑫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鑫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国平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被告黄石鑫宝公司将磁湖南郡A1号楼交由下陆建筑公司承包,下陆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曹民主,曹民主将其中外架子工部分分包林国平,因被告黄石鑫宝公司、下陆建筑公司、曹民主没有依次支付承包、分包工程款,被告林国平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林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林国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磁湖南郡A1号楼架子工石政军工资款15.8万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林国平在《磁湖南郡A1号楼工资表》下方签字确认:拖欠石政军等人工资共15.8万元,其中拖欠原告石政军86720元。因被告林国平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故而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公司、林国平经济赔偿金21680元、赔偿金8585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磁湖南郡A1号楼发包方是黄石鑫宝公司,承包方是下陆建筑公司。本院认为,1、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公司、林国平支付经济赔偿金21680元、赔偿金858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石政军主张被告林国平拖欠其劳务费8672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林国平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确认的《磁湖南郡A1号楼工资表》证实,被告林国平也没有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石政军要求被告林国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石政军、被告林国平主张被告下陆建筑公司承包被告黄石鑫宝公司磁湖南郡A1号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曹民主,曹民主又将外架子工部分再分包给林国平,在上述承包、分包环节,存在依次拖欠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一是原告石政军、被告林国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国平与曹民主签订分包合同、曹民主与下陆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或黄石鑫宝公司拖欠下陆建筑公司、下陆建筑公司拖欠曹民主、曹民主拖欠林国平相应工程款(劳务费)等具体事实;二是石政军的银行交易名细只能证明2015年2月17日,石政军账户转入借款15万元,该借款来源、性质、用途均不明,亦不足以证明下陆建筑公司与曹民主、曹民主与林国平之间分别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据此,原告石政军要求被告黄石鑫宝公司、下陆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政军撤回要求被告下陆建筑公司、黄石鑫宝公司、林国平支付经济赔偿金21680元、赔偿金85852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林国平支付原告石政军劳务费86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石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185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如果被告林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国和审判员 邱 梅审判员 刘天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