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哈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哈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哈拉,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十道街出租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2017年2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哈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哈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哈拉在呼和浩特市××区建筑工地工棚内将色音乌力吉打伤,导致色音乌力吉的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色音乌力吉伤情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王哈拉逃离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哈拉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哈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哈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哈拉在呼和浩特市××区建筑工地工棚内将色音乌力吉打伤,导致色音乌力吉的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色音乌力吉伤情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王哈拉逃离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哈拉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哈拉的亲属与被害人色音乌力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色音乌力吉对被告人王哈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色音乌力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20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的工棚内,被告人王哈拉因琐事与其打架,被告人王哈拉打伤其右眼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哈拉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在呼和浩特市××区建筑工地宿舍在呼和浩特市××区内,其因琐事与被害人色音乌力吉打架,其使用拳头朝被害人色音乌力吉脸上打了一拳,后离开呼和浩特市去了呼伦贝尔市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李廷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哈拉与被害人色音乌力吉系其雇佣的二名工人,其听工友说该二人因锁事发生了斗殴,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色音乌力吉的伤情。5、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色音乌力吉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手,右无晶体眼,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继发青光眼致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为重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经本案被害人色音乌力吉分别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指认被告人王哈拉就是将其打伤的人。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昭君路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哈拉于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2月16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并于2017年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押走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哈拉的亲属与被害人色音乌力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色音乌力吉对被告人王哈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哈拉因琐事与被害人色音乌力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哈拉用拳头将被害人色音乌力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色音乌力吉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哈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哈拉的亲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哈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王哈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哈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