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9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海英,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小黑河镇西二道村玉龙湾项目房屋销售退还购房人购房款事宜,引发购房人上访。经玉泉区政府领导批示,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处理房屋销售退还购房款之事宜。该款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证据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收款单位为被告,用途为暂借款。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No0475141收据一张,收据中交款单位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款项内容为暂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收款人为董俊勤,收据加盖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31701520号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5年5月15日,收款人为呼市天艺房地产公司金额350万,用途:暂借款,支票存根下角有董俊勤的签字。另查明,董俊勤系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借款本金3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3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