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82徐洪强与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强,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洪强,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超一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58941-6,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谢峰。申请执行人徐洪强与被执行人江苏超一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超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洪强支付劳务工程款5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诉讼费用1580元,由超一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徐洪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超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超一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超一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宜兴市解放东路317号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且该处房屋现为空置状态。因被执行人超一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款535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00元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洪强,徐洪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超一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洪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超一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洪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邹吟冰审判员 谢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