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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09号原告景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妹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11年2月同居生活,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日生男孩李某丙、女孩李某乙。2014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为琐事不时发生争吵,并且存在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2016年9月19日我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另外我于2013年3月在新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妹系初中同学,双方属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同居生活,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日生男孩李某丙、女孩李某乙(未注户)。于2014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互不信任,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不时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9月离家出分居至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递交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向法庭递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向法庭递交照片3张,拟证实原告存在出轨行为,但表示可以谅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动摇其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增进互信,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仍可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