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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储丹妮、储卫东与龙大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丹妮,储卫东,龙大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65号原告:储丹妮,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卫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大荣,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丹妮、储卫东与被告龙大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卫东及原告储丹妮、储卫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被告龙大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丹妮、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大荣立即支付投资款和利润合计38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储卫东与储丹妮系父女关系。2014年10月12日,储丹妮与龙大荣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储丹妮与龙大荣合伙投资开发位于余井镇工业园区内安徽浩龙服饰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4.5亩土地(项目名称浩龙佳苑商住房),储丹妮占10%股份,龙大荣占90%股份。储丹妮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二笔向龙大荣支付投资款合计240000元。2017年1月,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权证书全部颁发。2017年2月8日,龙大荣与储卫东结算,签订《协议书》,约定:储丹妮投资款凭龙大荣收条原件结算外,龙大荣应支付利润445000元给储丹妮,龙大荣分二批付清,结算时支付300000元,余下145000元于农历二〇一七年二月底付清。龙大荣仅支付300000元,投资款240000元及利润145000元至今未付。3月27日后,龙大荣将储卫东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储丹妮、储卫东与龙大荣之间因合伙终止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龙大荣不能如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具状起诉。龙大荣辩称,一、储卫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12日,龙大荣与储丹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权利人和义务人只有龙大荣与储丹妮。储卫东与储丹妮虽是父女关系,但储丹妮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储卫东与涉案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储卫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2017年2月8日《协议书》没有生效。因储丹妮未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支付投资款,涉案工程未决算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7年春节前,储卫东向龙大荣明确提出返还储丹妮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500000元的要求,龙大荣没有同意。2017年2月8日,龙大荣与储卫东达成投资和利润分配的《协议书》主体错误。浩龙佳苑项目的投资和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合作开发协议》支付给储丹妮。储卫东不是浩龙佳苑项目的合伙人及投资人,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享有分配权利人只储丹妮,储丹妮对投资和利润分配事项没有委托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协议书》对储丹妮不发生效力,龙大荣暂且保留撤销《协议书》的权利。储卫东系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参与本项目的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储卫东已经收取的3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龙大荣暂且保留权利。三、《协议书》内容错误且违背真实意思。储丹妮、储卫东诉求龙大荣支付利润445000元,与2017年春节前储卫东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500000元的要求相互矛盾。《协议书》未约定投资款凭龙大荣收条原件结算,协议书中的“投资利润分配”,真实意思是投资成本和投资利润的分配。储丹妮、储卫东利用龙大荣文化程度的低客观情况,按文字意思主张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如按储丹妮、储卫东的诉称,投资240000元,利润445000元,那么,该项目的利润达185%,与事实不相符。四、诉求支付投资款2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少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涉案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储丹妮、储卫东诉求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储丹妮与龙大荣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储丹妮与龙大荣合伙投资开发位于余井镇工业园区内安徽浩龙服饰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4.5亩土地(项目名称浩龙佳苑商住房),储丹妮占10%股份,龙大荣占90%股份。2015年3月8日,龙大荣收到储丹妮投资款150000元,注明:储卫东代缴;2015年9月20日,龙大荣收到储丹妮投资款90000元,注明:储卫东代付;龙大荣收到投资款合计240000元。该项目房地产全部竣工验收。2017年2月8日,储卫东与龙大荣结算,签订《协议书》,就浩龙佳苑项目投资利润分配达成一致,龙大荣支付利润445000元给储卫东,先付300000元,余下145000元于农历二〇一七年二月底(即2017年3月26日)付清。2017年6月8日,储丹妮出具同意2017年2月8日储卫东与龙大荣结算结果的说明。《协议书》签订后,龙大荣支付300000元,下欠投资款240000元及利润145000元经催要未果,储丹妮、储卫东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储丹妮与龙大荣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储卫东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龙大荣两次收到投资款均注明储卫东代缴、代付,2017年2月8日《协议书》也由储卫东与龙大荣签订,储丹妮对2017年2月8日储卫东与龙大荣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储卫东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龙大荣辩称《协议书》没有生效问题。2017年2月8日《协议书》是储卫东与龙大荣在“愉快”的气氛下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储丹妮也予以认可,龙大荣已经部分履行。没有生效的观点不予采纳。龙大荣辩称合伙事务未结算及投资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问题。《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对合伙盈利分配、退伙、合伙终止事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2017年2月8日的《协议书》应视为对合伙的盈利分配及合伙事务终止达成了协议。分割合伙积累的财产(利润)的同时应该返还投资款。故投资款符合支付条件。龙大荣辩称,储卫东曾经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合计500000元问题,该商讨过程均在2017年2月8日《协议书》签订之前,且未形成书面意见,无法对抗2017年2月8日《协议书》,应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准。龙大荣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投资款及利润,给权利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储丹妮、储卫东投资款及利润合计38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被告龙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