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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兴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桂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桂,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2时33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学道街9-13号楼下挡获被告人张兴桂,从其右腿胯部查获该疑似枪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兴桂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张兴桂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兴桂不具有持枪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证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2017]058号枪弹鉴定书,证明,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兴桂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桂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桂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兴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