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30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温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芬,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思,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400元、利息861.43元、复利5.0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427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400元,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然,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思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陈思思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办理了借记卡开户、开通网银及手机银行等业务,陈思思办理中信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76,该卡开通了网银及手机银行,并领取USBKEY一枚,USBKEY编号为2008296689。同日,陈思思(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通过网络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客户须知中明确:本合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对USBKEY的定义为一种通过USB直接与计算机相接、具有密码验证功能、可靠高速的小型存储设备,乙方USBKEY指乙方客户在银行网点开通证书版网银时,办理并领取的USBKEY电子证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3400元,贷款用于家用电器,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1692%,月利率为0.5075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合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是指甲方通过网银渠道提出申请,乙方在审核通过后将信贷资金发放至本合同约定的放/还款账户,由甲方自主进行支付。甲方在乙方开立放/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陈思思,账号为62×××7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甲方应当于本合同规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于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每月计收复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陈思思采用通过在线方式,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了本合同。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通过在线贷款综合管理系统向陈思思发放了贷款53400元。后,陈思思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3400元、利息861.43元、复利5.06元。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4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电子银行通用凭证、第三方支付机构快捷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及信息确认书、防电信诈骗警方提示、光盘、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3400元、利息861.43元、复利5.0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思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思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