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干强与刘雄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干强,刘雄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73号原告:唐干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雄波,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唐干强与被告刘雄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干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雄波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7月,被告经人介绍请原告在长沙××家山××铁路工地上进行土方压实,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欠原告压路机月租费10000元的欠条,承��2016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现无法找到被告。被告刘雄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雄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压路机月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刘雄波经人介绍请原告唐干强在长沙市××家山××铁路工地上进行土方压实,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压路机月租款1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压路机月租款壹万元整,注:师傅加班工资和拖车费另算,项目部补多少算多少,刘雄波。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压路机月租款10000元。被告请原告在其工地上进行土方压实,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工作,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压路机月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雄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干强压路机月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