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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喜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林,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林于2017年4月9日15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明珠商场南侧小吃街,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胡某裤兜内白色小米532G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林具有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发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李喜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