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以下简称塑力公司一分厂)、常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常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魏继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士明,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以下简称塑力公司一分厂)、常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塑力公司一分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案涉盛京绿洲项目三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常士明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我方与常士明的约定,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由其本人负责。对于常士明采购塑力公司一分厂的货物、数额、价格,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价款显失公平。2.根据塑力公司一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常士明,担保人是宋永生,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价款。3.宋永生系担保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塑力公司一分厂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电缆,总价款是390394元,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常士明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查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常士明辩称,我是盛京绿洲项目3期工程的施工人,欠付塑力公司一分厂货款数额属实,常士明无能力给付,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欠付我工程款。塑力公司一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常士明支付货款39039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建业公司、常士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塑力公司一分厂与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塑力公司一分厂购买电力电缆,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291272.40元,于2014年9月6日前陆续送到,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塑力公司一分厂全部货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合同加盖了塑力公司一分厂合同专用章和建业公司盛京绿洲项目部章。2014年9月2日,塑力公司一分厂再次与建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从塑力公司一分厂处购买电缆,总价款为99121.60元,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内容相同。2014年9月5日及9月12日,塑力公司一分厂将约定的货物送至建业公司承包的盛京绿洲项目工地。2015年11月10日,常士明向塑力公司一分厂出具承诺两份,主要内容为建业公司欠塑力公司一分厂电缆款390394元,2015年12月30日结算支付,此承诺受法律效应。另查明,常士明系建业公司承包的盛京绿洲项目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塑力公司一分厂与建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塑力公司一分厂供应电缆后,建业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货款数额,塑力公司一分厂实际供货与约定一致,共计390394元(291272.40元+99121.60元)。关于货款利息,合同约定为违约部分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的规定,且塑力公司一分厂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建业公司虽抗辩其对项目章不认可,但认可其承包了盛京绿洲项目三期工程,并且承认常士明系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常士明系实际施工人,且向塑力公司一分厂作出承诺同意还款,故其应与建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货款3903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9.95元,退回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线缆制造一分厂1788元,由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士明承担1789.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业公司是否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常士明系挂靠在建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盛京绿洲项目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建业公司名义与塑力公司一分厂签订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案涉货物,并实际用于案涉施工工程。对于塑力公司一分厂而言,其无从考察常士明与建业公司的内部约定。塑力公司一分厂有足够理由相信常士明系代理建业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货物,常士明具有对建业公司代理的表象。签订合同时,塑力公司一分厂为善意,签订合同后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货物亦实际用于建业公司承建的盛京绿洲项目三期工程建设。一言之,常士明与塑力公司一分厂签定案涉合同的行为对建业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基于此,应认定建业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塑力公司一分厂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建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建业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给付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业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宋永生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审查,宋永生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