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582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王村乡铁炉庄村西头。法定代表人:李张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伊例家”,停止使用和原告产品近似的外包装、装潢的不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产品包装、产品纸箱,并销毁所有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罐装瓶;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品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调味品企业,占地400余亩,设有九家关联公司,销售区域广,销量大,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该商标也是原告的字号。2015年初,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文字近似,读音完全相同,商标构图颜色近似的商标“伊例家”,原告认为被告的商标“伊例家”与原告注册商标“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被告涉诉产品的罐装瓶为原告的专利,且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几乎相同,亦构成对原告商品装潢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所在市县有涉案的被告产品在销售,原告到邯郸市大名县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2016年5月,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方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从2016年5月9日以后停止侵权行为,否则赔偿原告100万元的经济损失。2017年初,经原告方市场调查,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侵权情况下,经原告方敦促仍屡教不改,主观恶意大,侵权时间长,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仅对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到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念一人民陪审员 罗丽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欣娇